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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倒塌,是否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000-07-12 来源:生活时报 佟丽华 我有话说

常某,男,42岁,某中心小学校长。

赖某,男,38岁,某中心小学副校长。

被告人常某、赖某所在的中心小学是一所解放前建造的学校,其校舍陈旧,设施简陋。该校二(1)班教室是用土坯建成的,年久失修,随时有倒塌的危险。1997年12月,常某、赖某二人考虑经费紧张商议决定:利用寒假的机会予以重建,但对有倒塌危险的校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向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结果12月27日房顶倒塌,使在场的学生被砸死11人、砸伤24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赖某明知校内有关校舍年久失修,随时有倒塌危险,虽然已做了重建计划,但既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致使教室倒塌,造成11人死,24人受伤的特别严重的后果,常某、赖某的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各判处有期徒刑7年。

所谓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1)犯罪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的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因素:(1)必须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之一。(3)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即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上述重大伤亡事故,则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4)主观上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常某、赖某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也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符合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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